生态环境部:中国基本扭转温室气体排放快速增长局面
选举法在最新修改中规定农村和城市人口按同样比例选举代表,消除了城乡在选举全国人大代表的差别和歧视,解决了长期受到质疑的平等选举问题。
对该条规定,用体系解释方法分析可以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既包括通过人民法院保护债权的情形,也包括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债务人自愿履行的情形。为什么出现这样的情况呢?道理很简单,批复的制定者没有按形式逻辑思维,而是考虑了许多其他因素。
《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资产管理公司受让设有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因有《担保法》的规定,基本上行使不了抵押权。并且举例说明:日本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范围,未设任何规定,而由准立法者对此问题担任最终解释者。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是关于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存续的法律效力及担保物权受司法保护期间的规定。[22]参见奚晓明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商事卷(新编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714—715页。
《海商法》规定了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中的特定情形[21]享有向托运人、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的赔偿请求权,但没有明确此种权利行使的时效期间。但是显然回避了实质性问题。我国的人民陪审员虽然不同于职业法官,但是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让人民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司法权的行使,可以使民众在司法审判中依据普适性价值观或者道德标准对案件进行分析和判断,可以对法律专业人员的偏执给予纠正,并与法官思维形成互补,从而增强司法的力量,确保公正裁判。
我国的陪审制度与西方国家有所不同,主要是指人民陪审员制度。但人民监督员制度毕竟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内部规定形式建立起来的,目前还缺少严格的法律依据,现有规定在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监督结果的效力等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和完善。并且,根据《决定》第8条和第14条关于陪审员产生和任命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和参与审判活动完全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这直接导致人民陪审员一般只能参与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的审判活动,应当说,这与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并不完全符合。针对存在的问题,主要应当从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范围、取消人民陪审员文化条件限制等方面予以改革。
法律不能因特殊情形而改变,无论是对穷人还是富人、不论是皇室宠儿还是乡下平民,都应当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
同时我国宪法又具体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依法行使职权。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目前实现公民监督司法权的关键所在。如前所述,人民监督员制度是通过人民检察院内部规定建立起来的监督制度,目前缺少严格的法律依据,所以加强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是保证检察机关依法办事,促使司法走向法制化的必然要求。(2)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产生和应用是人民主权原则在审判活动中的体现,实质是把审判权交给人民掌握。但不可否认,该项制度在运行中反映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仍存在较多问题,影响了制度机能的发挥。18世纪启蒙思想家卢梭提出人民主权学说,到今天,世界各国宪法几乎都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法国《人权宣言》中规定:国民是一切主权之源。首先,需要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相关立法。
按照《规定》第25条、26条的规定,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最终发挥作用要经过审查、讨论、说明、复核等复杂的程序,并且表决意见只是检察长和监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参考依据,对人民检察院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应当说,该条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不够具体,不能明确哪些案件必须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因此导致该项制度难以充分贯彻落实,有些法院甚至将人民陪审员作为审判力量不足时的编外法官。
公民积极参与监督司法,不仅有助于保障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正义,也存在坚实的理论依据。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
1945年7月,毛泽东在和黄炎培谈论如何避免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政权更迭周期时,曾经说道:我们已经找到了新路,我们能跳出这个周期率。其次,应当取消人民陪审员文化条件限制。从限制国家权力角度出发,洛克认为法治表明君主和政府没有专横的权力,只能按照法律来进行统治,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决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其中公民通过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缺点和错误提出批评和建设性意见,可以帮助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改进工作,更好地履行职责,属于公民参与政治建设的组成部分。因此,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当取消对人民陪审员文化条件限制。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而每个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司法审判活动时会更加珍惜手中的权利,会把维护公道和主持正义作为基本准则,当一个公民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邻人时,会想到自己可能有朝一日也会成为涉诉对象。《决定》第2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主要包括:(1)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在我国目前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除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机制以外,如何有效发挥公民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机能,也是需要深入思考的重要课题。{1}(P157)党的十七大报告也指出: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又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选任程序、任期、参与庭审的方式及职务免除等都作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批评、建议、检举和控告是我国公民监督的主要方式。
日本宪法规定:主权属于全国国民,政府的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经国民代表而行使。在法治国家中行政权,没有专横的余地,一切都由法律来统治,因此它同专制相对立而同民主和自由相通。我国宪法第2条对人民主权原则也有完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一)人民主权原则人民主权,又称主权在民原则,是指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享有国家最终的统治权。
例如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规定: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其次,应当变革人民监督员的任用机制。
具体产生办法可以根据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政党制度的特点,委托人大和政协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中产生人民监督员,这样既能使具有人大代表身份的人民监督员广泛代表人民参与检察权的行使,又能使具有政协委员身份的人民监督员从各自所代表团体的角度监督检察权的行使,由此产生的人民监督员符合民主性和人民性的要求,与设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目的相吻合。检察工作作为司法审判的一个重要环节,承担着公诉权并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其他权力的行使一样,检察权在行使过程同样存在滥用的可能。
这样的事实让每个公民都会把维持公道、保持正义作为行事的原则。因此,需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人民监督员制度。
在制定《人民监督员法》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参考人民陪审员制度,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关于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决定》,通过决定明确人民监督员的法律地位、产生方式、监督范围、监督对象、监督方式和监督效力等关键问题,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严格落实,以确保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法制轨道上运行。随着时代变迁,法治原则被不断赋予新的内涵,但是无论社会如何变化,法治所体现的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基本价值依然维持不变,法治国家也成为目前人类最理想的国家形态。(二)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完善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外部监督,而设立的一种新的监督制度。所以,进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时,首先应该简化监督程序,应当取消现有规定中的上级检察院复核程序,将其改变为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直接报上级检察机关决定,上级检察机关的意见仍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向人民监督员书面说明理由。
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二)公民监督权的性质公民监督权,则是以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为逻辑起点而确立的宪法权利。
根据《决定》第3条规定,我国人民陪审员的条件不仅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一般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我国的陪审制度与西方国家有所不同,主要是指人民陪审员制度。
公民依法进行批评、建议、申诉和控告既是人民主权原则在宪法上的具体体现,也是公民监督司法权的宪法依据。即由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实施监督,重点是监督职务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拟撤案、拟不起诉的三类案件,以及应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立案而立案、超期羁押、违法搜查等五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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